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但被不起诉人任**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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