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鉴于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事后投案自首,将所侵占货款全部归还被害公司,已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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