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办人:张誉馨 书记员:柴 进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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