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林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嘎某某具有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林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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