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经本院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本着对民营企业保护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黄某、郑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黄某、郑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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