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事后李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事后主动认罪认罚,并主动到捕捞水域增殖放流共计2000元的鱼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其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