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收购赃物过程中与刘某江见面进行交易的均是潘某明,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地位,且其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目前尚在哺乳期,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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