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汪某某不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局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邻里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真诚悔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悔罪赔偿和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责令其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汝某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宋某某的肋骨骨折伤势系李某某的故意行为所造成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真诚悔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熊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获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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