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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