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朱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任某甲的上述行为,属于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嫌疑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双方已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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