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同时具有下列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被电话传唤至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符合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检察院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轻处罚;第三,对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做不起诉处理,符合大连地区《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第四,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案发后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符合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检察院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血液酒精含量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案发后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符合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检察院的处理意见无异议,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血液酒精含量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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