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系董事长助理,但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现有证据尚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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