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证据发生变化,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将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车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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