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兰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兰某某、杨某某、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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