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吴风华在一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章某某先给我打电话说因为锦绣园项目缺钱,发不出项目部工人工资,童志祥需要借钱,然后章某某把张光明带过来了,第一天只是见了过面,我与童志祥通了电话。他表示人在外面回不来,委托他们两人来借钱,向我借10万元,只借一个月。当天我没有借给他们。借钱之前我还去项目部看了,第二天我把钱给了张光明和章某某”),童志祥2012年9月7日的“承诺书”、2012年12月27日的“授权函”,张光明、章某某在二审上诉中的陈述等事实可以看出,张光明、章某某向吴风华借款系受童志祥之委托,童志祥是诉争款项的真正借款人,吴风华在出借之时对此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2011年10月7日的借条直接约束童志祥和吴风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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