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惠某公司与陆月全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HC20140114)原件只有一份,且一直由惠某公司持有的情形下,惠某公司作为从事投资行业多年的企业,对格式保证合同中重要的保证期间条款的采取以手写的方式进行变更,却没有让保证人陆月全在变更处签名或捺印予以表示认可,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在陆月全不认可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变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条款添加“两年”是没有经过保证人陆月全同意并无不妥,故惠某公司提出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变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惠某公司提出因其与陆月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不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诉讼费用是发生诉讼时,到法院起诉才能确定的费用,其履行时间无法确定,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但惠某公司与金某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对致远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如何计算;应否判令致远公司为陈某办理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因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故涉嫌刑事违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出提供资金的要约,其利息往往高于银行利息四倍,任何人按其要约向其出借资金,双方即建立起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属非法借贷关系,为我国刑法所禁止,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息受法律保护。袁园、致远公司在2007年,2009年至2014年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刑初305号生效刑事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数额问题。证人汪某乙、汪某甲、卢某的证言,朱佳香、汪明珠的陈述以及汪冬桂的答辩意见,证实了双方约定的房屋首付款为200000元,余款为80000元,并约定汪冬桂曾向朱佳香、汪敦元借款20000元折抵房屋首付款,借款7000元折抵余款10000元以及朱佳香、汪敦元实际向汪冬桂支付房屋首付款现金180000元的事实。加上朱佳香、汪敦元支付的7个月的房屋银行抵押贷款10496元,朱佳香、汪敦元共向汪冬桂支付购房款的数额为220496元。汪冬桂提出朱佳香、汪敦元向其支付购房款的数额为16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汪冬桂提出朱佳香、汪敦元共偿还了7个月的房屋银行抵押贷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损失以及履行顺序问题。由于双方当时对于购房余款70000元的给付期限未达成合意,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朱佳香将用于支付房屋银行抵押贷款的银行卡退还给汪冬桂,由汪冬桂继续还贷,表明双方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吴某应当对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3年8月9日的《借条》和《借款人承诺书》中落款处“张某”的签名以及《借款人承诺书》中落款“署名:张某”处指纹印均不是张某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故张某与吴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某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该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和石龙头村委会签订的《石龙头村民委员会土地参资入股协议书》以及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石龙头村委会出具的10万元土地补偿费《欠条》,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确实差欠石龙头村委会10万元土地补偿费未付,但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和大农人生物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且没有证据表明两家公司存在混同情形,故大农人生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要替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石龙头村委会支付差欠的土地补偿费。石龙头村委会虽主张经过三方协商,大农人生物公司愿意替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差欠的土地补偿费以抵扣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应分得的收益款项,但石龙头村委会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强到庭参与案件事实调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在大农人生物公司处有分得的收益款项以及大农人生物公司愿意替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差欠土地补偿费的书面协议,同时,如果三方达成了以收益款项抵扣土地补偿费的合意,是根本不会以石龙头村委会主任陈秋平出具《借条》的形式收取土地补偿费,且陈秋平向大农人生物公司亲笔书写的10万元《借条》上也没有注明款项用途是替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差欠土地补偿费,故石龙头村委会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因陈秋平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大农人生物公司何时主张还款是大农人生物公司的权利,不能以大农人生物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来否认借款的事实。故石龙头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的四笔借款是刘某某的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的问题。从本案发生的借款事实看,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5月22日与徐某某签订两笔各100000元借款合同。此后,刘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徐某某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徐某某亦将上述借款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还将其房产证交付徐某某抵押。徐某某在向刘某某催讨借款中,刘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徐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和承担违约金的欠条。故根据上述事实,刘某某所借的上述四笔借款应为其个人借款。上述借款,刘某某虽然是用于湖北勤学铸造有限公司的生产以及刘某某提供了该借款入公司财务凭证,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但徐某某在借款给刘某某时,其明确认可上述借款为刘某某个人借款,否则不予出借。故从徐某某出借款项的意思来看,其只认可刘某某个人借款。故刘某某、祝重新提出诉争的四笔借款应为公司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某某还款的145000元应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刘某某偿还给徐某某的14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薛某自认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借款债权中含周某某的15万元,但通过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明细账显示,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的111万元借款中,有累计98万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2日之前,有13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3日,而周某某主张15万元款项中有10万元是周某某自己于2014年2月21日汇至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10万元款项发生时间并不包含在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时间段内,故《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薛某111万元债权本金中不包含该10万元。周某某主张15万元款项中的5万元,其中有5000元是周某某向薛某借的现金,关于另外的4.5万元,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晓芬在《关于债权确认通知书情况说明》已经陈述,111万元本金中的4.5万元是周某某在2014年3月2日打入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四方账户,然后从新四方账户转入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4.5万元款项发生时间与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13万元款项的时间基本一致,故《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薛某111万元债权本金中应包含该4.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薛某的自认,确认薛某向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中含周某某15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但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贺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该抗辩理由却并无证据证明黄某某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贺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性质无争议两笔款项的利息问题。贺某某在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向黄某某所借的200000元,黄某某同意其父亲黄朝佑和岳父张冬林代理其向贺某某催收借款。2016年1月7日,其二人向贺某某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贺某某200000元且本金作废,有5个月利息未结。由此可见,贺某某所借200000元本金已经清偿,且双方就该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也已进行结算,利息为200000元×2%×5个月=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崔某向罗某某出具收条的内容可知是罗某某委托崔某向武汉市卡尔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陂横店影院)投资5万元。投资行为成立后,由崔某代持,罗某某成为崔某名下的隐名股东。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约定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即委托投资行为和代持股份行为,且前行为是后行为成立的前提。由于崔某收到罗某某5万元投资款后,虽向公司另一投资人汇过5万元,但该公司的股东投资情况至今仍显示崔某未实际缴纳出资,且并无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公章予以证明,亦即不能证明该公司收到投资款5万元,故应认定崔某未完成委托投资事项,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法院根据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将崔某2万元的“借款”视为已向罗某某偿还投资款后,判决崔某仍需偿还3万元及利息损失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永信机械和王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账户汇款单,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信机械、王某应当向原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永信机械、王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发放借款30万元,故借款利息从借款时间即2014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该利率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永智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邱某某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永信机械、王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