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他人指使,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帮助他人骗取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已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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