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王某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其一、王某与郜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本案涉案房屋已经被有关司法机关查封,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某某签字的“借据”及原告举示的银行“汇款凭证”支持本案主要事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出借被告12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实际借款114万元,但在借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实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该约定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予酌情调整。证据表明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1日系被告李某某和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李某某和衡某2013年9月11日法院调解离婚之后,依法应属被告李某某个人所欠债务,借据体现被告衡某亦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和衡某夫妻共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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