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呼某某明知张某某以低档次产品充当高档次产品销售,仍然提供了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呼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呼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