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相应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西乌珠穆沁旗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地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永 胜 审判员 吴 春 林 审判员 青格勒花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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