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撤回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撤回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八条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受害第三者进行的赔偿,是基于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进行的赔偿,第三者得到赔偿是基于与肇事司机的侵权行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所提被告人无证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潘成铁审判员 :全新审判员 :张栋松 书记员: :张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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