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枣阳农行依约为刘某发放了贷款,刘某在使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枣阳农行起诉要求刘某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刘某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其起诉徐群柱案查封、扣押的房屋、车辆等物质被转移,致案件审结后未执行,现其无偿还能力,其正找有关单位协调解决该案有关问题,待其解决到资金后再予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没有欺诈、胁迫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付守恒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3799元及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在正常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即利息和罚息利率为19.89%,以本金103799元为基数。原告老河口邮储银行主张被告苏某某、苏高峰、李艳林、邵红星、陈淑玲对被告付守恒上述所欠本金103799元及利息和罚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付守恒、邵红星辩称没有拿过、用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为被告姜某某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姜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时,原告龚某某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被告姜某某在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本息。原告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某追偿。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对其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偿付原告龚某某代其偿还邮储银行保康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03.75元及案件受理费544元,合计5604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廉晓霞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廉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廉某某偿还贷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为廉某某购房提供了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是基于上述合同向廉某某发放了借款,且原告也自愿为廉某某的借款向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第十一条承诺,对廉某某有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的违约行为即“连续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作协议书也约定,原告同意在其保证期内,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被告从原告在被告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故被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在廉某某已连续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提前向原告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扣划其存款无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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