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出售在王洪卫宅基地上开发建造的“小产权”房给李某某,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无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李某某已支付给王某某购房款。因此,李某某的返还购房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得到支持。诉讼中,李某某主张的装修费用不是评估结论中的数额,由于评估对装修费用的适当性起到印证作用,支出的评估费和主张的装修费用应一并算作损失。但是,李某某的损失不能完全得到赔偿。因为,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受到的损失,根据过错来确定赔偿。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王某某出售“小产权”房,但李某某积极购买这种房屋也有一定的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且也未实际交付房屋,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熊某交来门面房屋订金款200000元整。故双方依法形成门面房购房预约关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责任造成,且收条收据上载明200000元是“订金”,而不是“定金”,现原告到本院起诉是以其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门面房预约关系。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房屋预约款20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收到的2000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熊某。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金还清为止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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