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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成平与董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廖成平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廖成平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廖成平、被告董某某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襄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包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廖成平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因无相关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成平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189.2元、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计款2600元、伤残赔偿金64232元、误工费52天计款2253.16元、护理费52天计款2788.76元、交通费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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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保康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襄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本院依法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保康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查表原件一份,并不能反映原告高某某在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与事实相符,且原告高某某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独活药店购药单据及购药销货卡片,因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因是原告高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中确有错漏之处,被告保康县中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间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保康县中医院已提交原告高某某住院病历原件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康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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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德加与王学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能与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鉴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鉴定费1000的票据,系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属实,是后来补的。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出院记录,被告王学海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8时许,被告王学海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黄堡镇天鹅村往大坪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车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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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诚鞋业公司与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评判如下:庄某某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庄某某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庄某某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而庄某某受伤前仅在襄诚鞋业公司上班不足两个月,故应按照庄某某受伤前一个月即2012年9月份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553元(1617元×9月)。故庄某某该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襄诚鞋业公司要求不应向庄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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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038号、01081号武汉市南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南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俞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主张其与被告襄阳南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及襄阳南浦公司均认为俞某与武汉南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应当首先确定用人单位,之后才能确定责任主体及赔偿项目。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主张其与俞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公司与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俞某对该劳动合同中的“俞某”签名不予认可,认为该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对此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又不申请字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俞某认可被告南浦公司于2012年8月派人到医院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所签合同与其在诉讼中亦提交的一份预留的空白劳动合同样式一致,该劳动合同中亦注明用人单位为武汉南浦公司,故可以认定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与原告俞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俞某认为是2012年8月签订,之前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武汉南浦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俞某与武汉南浦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原告俞某经被告武汉南浦公司派驻宜城市的销售员介绍到武汉南浦公司工作,之后武汉南浦公司又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襄阳南浦公司又系受其母公司武汉南浦公司的委托为原告俞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综合以上情形,原告俞某与被告武汉南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俞某主张其与被告襄阳南浦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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