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平台对不待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共计人民币3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积极主动将骗取的资金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轻、减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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