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并将所欠劳动报酬全部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已全部付清拖欠**的工资,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吴某某已经全部支付了劳动报酬,且其本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愿意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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