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缺乏一般鉴定意见应当具备形式要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主张该项诉请;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了财产损失,并提供了车辆维修单位的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情况,同时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已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据,证实该车为孙某某实际所有,故原告对于车辆损失具有赔偿请求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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