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其在公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2020年9月17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该案作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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