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A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致被害人王某某C死亡,且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大小为标准将民事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就个案而言具有相对性而非绝对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上虽然没有具体的立法标准,但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体现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其原因是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携带头盔,该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所以不应当对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彭某乙死亡,被告人冷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92.50元、医疗费55077.45元、丧葬费17936.5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蔡某1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宗某某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证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钟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已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适当,上诉人钟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钟某系肇事无牌“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负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却未依法为该机动车办理交强险,理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钟某和刘某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认定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郭珍香、刘光辉、刘崇珠、郭莉萍、郭芳萍提出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悖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务工的石膏厂亦在其家附近的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郭珍香生育了子女且已成年,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郭达椿、郭冬娇提出原判认为其无权利分配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刘光辉、刘崇珠作为继子女,没有对被害人尽到赡养义务,被害人也没有与他们形成抚养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74.2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予以核减。周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项目总额606054.2元(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吉安Y6787号助力车在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黄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95.17元,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人黄某赔偿433695.17元,被告人黄某已付22000元应予品处。易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易某丙在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乙等人作为易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易某丙遗产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俊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俊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俊杰有犯罪前科,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110及120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豫D-GP755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数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驳回于连成等九原告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人石俊杰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陈某2、苏某、杨某死亡,故邢某某对因陈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陈某1、郑某、陈某3、陈某4、陈某5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因苏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8、林某、陈某6、陈某7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因杨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1、陈某9、陈某10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琛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琛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施某琛对此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确定的丧葬费中已包含了存尸、停尸等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雷某2、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雷某2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郭某是否分有土地及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经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郭某的健康状况及生活来源,原告提供的金祥乡跃进村村委会出具郭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郭某属于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是否有耕地并不能当然的产生收益,故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受雇于肇事车辆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其肇事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人徐某某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周某甲主张的皮卡车维修费及车辆停运损失、以及左某某和周某某主张的转院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97245.24元、护理费2339.9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822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与被害人住院地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邹某某以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贺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车辆×××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人贺某某共同喝酒后明知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车且不予以阻止,其对被害人阎某某、邹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邹某某要求其与贺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尚某于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刘某、杜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尚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构成自首,无前科劣迹,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辽ALXX**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医疗费人民币5287.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人民币5287.9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王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白某夫委托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某夫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白某夫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意见予以支持。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因按调解协议执行,故白某夫不再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对原案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95.406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候某1、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1854.82元(候某2死亡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候某2丧葬费28049元+候某1交通费200元+候某1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172497.42元),朱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927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从肇事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偶犯,虽然被告人未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冯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参照2016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冯某二、冯某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抢救伤者,让路人帮忙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苏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A、张B、赵A、张C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期间交通、住宿、餐饮费共计人民币1216172.2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查档费、日用品费等共计1057575.5元。因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1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937065.5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负担。被害人刘叔军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减少机动车使用人2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37065.5×80%=749652.4元。该机动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代理人提出”赵某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系因赵某和逃逸所致的客观证据;其提出”如果没有陈某1和王某2吵架,就不会有王某2的死亡”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二人吵架与王某2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赵某和及其辩护人姜娜丽关于”赵某和不知道压人,没有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赵某和驾驶车辆经过案发的地点时应当知道发生肇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永林系肇事车辆辽AZ0000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又系被告人唐某某的雇主,被告人唐某某的驾车肇事行为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沈阳昊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Z0000号轻型货车的挂靠公司,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永林及沈阳昊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人唐某某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家属已向被害方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案发时,因肇事车辆辽AZ0000号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人民币24996元。被扶养人郭某某2生活费为人民币62490元(24996元×5年÷2人),被扶养人郭某某2年生活费为12498元(624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亦同意本院在量刑基础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同意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对此,永宁县公安局及银川市公安局两级公安机关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的请求,因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且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乔某乙亲属全部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主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计算过长,根据其受伤的伤情,其误工期应当计算为140天,营养期应计算为54天,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1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均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同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三原告人对常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常某某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付某家属的精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后被害人因伤重不治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积极救助被害人即离开事故现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的故意,其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但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以原判对其量刑不当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李某某、刘荣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徐某、李某2、李某3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确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数额合理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1及其代理人所提“本案肇事行为发生在兴盛煤矿注销之后,且兴盛煤矿与王某某之间系车辆连环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王某1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二手车买卖合同、营业执照、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实兴盛煤矿系王某1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02年9月23日,注销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荼某、韩某2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59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95.00元,其要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经查,被扶养人韩某1、荼某系农村居民,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二儿子韩占春没有赡养能力,被扶养人韩某1、荼某的扶养费应由其余三名子女共同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张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忠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乙、杨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因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其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在案发后主动抢救受害人并报案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1、李某1提出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提出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方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可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62415.3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用人单位白山市江源区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对鉴定费15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单位,依法依法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直接给付义务,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了保险赔偿限额,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该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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