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原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原某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存在超速行驶、观察路面不清、未确保安全驾驶等重大过错,根据其过错对事故形成的影响,认定原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险威海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0﹪由浙商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损失的80﹪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驾驶的陕GYXXXX小轿车在肇事前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亦应在被告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吴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之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对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吴某某已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故对其肇事逃逸行为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理由,经查,证人刘某2证实,其为吴某某买保险,其和吴某某均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吴某某提示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A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致被害人王某某C死亡,且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大小为标准将民事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划分就个案而言具有相对性而非绝对性。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上虽然没有具体的立法标准,但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体现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其原因是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携带头盔,该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所以不应当对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彭某乙死亡,被告人冷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92.50元、医疗费55077.45元、丧葬费17936.5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距离事故现场东侧打电话时被接警赶来的交警查获,但否认是其驾车,后在交警对其抽取血样时承认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宋某戊发生事故前系烟台高级师范学校职工,居住在单位宿舍,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玉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玉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陈玉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玉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
阅读更多...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刘某、丁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人的、陆某丙、张某甲、李某、陆某丁、陆某戊、人的、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6945.99元,结合其就诊情况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30元(110元/天*3天),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400元,根据案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丧葬费问题,其总额应为3634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挂号重型货车,该车的苏G×××××半挂牵引车与苏G×××××车均在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法与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形成两份独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上诉人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了免责条款,在本起交通事故对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均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提交了苏G×××××半挂牵引汽车的投保单,而未提交苏G×××××车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对苏G×××××车应赔偿的份额不予扣减,于法有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超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垫付被害人抢救费等费用,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某2成经济损失,其作为直接侵权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中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于本案事故及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刘某承担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滕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173元×20=743460元;丧葬费61783元÷2=30891.5元;司法鉴定费51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均有交通费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还应对被害人周某2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小某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曾因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某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周某1、黄某要求被告人杨小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陈某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5140元(按16257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3089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3元【(按12883元/年×5年)÷5】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68914.50元。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91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无逃逸行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肝脏挫裂、右侧胸腔及腹腔积血、右上下肢骨折,且伤部痕迹位置与肇事车辆结构特点相对应,说明三轮车右侧与被害人身体右侧发生了正面碰撞;二、被告人黄某当晚驾驶的三轮车大灯照明正常,其辩解因为对方来车灯光刺眼没有看到被害人,这一辩解与监控录像中反应的事实不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蔡某1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宗某某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证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钟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已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适当,上诉人钟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钟某系肇事无牌“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负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却未依法为该机动车办理交强险,理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钟某和刘某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认定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郭珍香、刘光辉、刘崇珠、郭莉萍、郭芳萍提出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悖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务工的石膏厂亦在其家附近的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郭珍香生育了子女且已成年,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郭达椿、郭冬娇提出原判认为其无权利分配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刘光辉、刘崇珠作为继子女,没有对被害人尽到赡养义务,被害人也没有与他们形成抚养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74.2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予以核减。周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项目总额606054.2元(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吉安Y6787号助力车在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黄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95.17元,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人黄某赔偿433695.17元,被告人黄某已付22000元应予品处。易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易某丙在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乙等人作为易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易某丙遗产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俊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俊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俊杰有犯罪前科,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110及120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豫D-GP755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数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驳回于连成等九原告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人石俊杰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陈某2、苏某、杨某死亡,故邢某某对因陈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陈某1、郑某、陈某3、陈某4、陈某5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因苏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8、林某、陈某6、陈某7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因杨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1、陈某9、陈某10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赣BH1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飞借车给被告人黄使用,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赣BH1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具有致二人死亡四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坪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坪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钟坪具有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部分医疗费,当庭认罪等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只是从轻处罚情节而非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坪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其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钟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跟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的全过程,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支付了60000元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赣B5C55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兰,其借车给被告人钟使用,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钟驾驶的赣B5C55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依法应按8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790元(19158元年×5年);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人汪发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吴某3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李某、徐某、吴某1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因案涉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汪发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额中按责赔付。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吴某2、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梁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所提丧葬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用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或金额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或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24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琛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琛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施某琛对此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确定的丧葬费中已包含了存尸、停尸等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雷某2、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雷某2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郭某是否分有土地及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经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郭某的健康状况及生活来源,原告提供的金祥乡跃进村村委会出具郭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郭某属于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是否有耕地并不能当然的产生收益,故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是自首及被害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陈某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被办案人员在运输小区其亲属家口头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因本案被害人李某21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故作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李某221,李某221承,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李某221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受雇于肇事车辆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其肇事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人徐某某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确认被害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条件进行判断,即事故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受害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内,如果受害人系在被保险车辆内受害,则属于本车人员。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行进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坐在车斗内的货物上,而非车上乘坐位置,且事故发生时,黄某已被甩出车外,其所处位置即其死亡位置系车外地面而非车内,位置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应属第三者范围。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夏某某、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认罪,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评析如下:丧葬费30,996元予以维护;死亡赔偿金合计94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300元(22,744元/年×25年÷2人)及死亡赔偿金65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周某甲主张的皮卡车维修费及车辆停运损失、以及左某某和周某某主张的转院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97245.24元、护理费2339.9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822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3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与被害人住院地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车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华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又积极赔偿原告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华某某具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仁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白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仁某某所提应依法判令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被害人生前的被扶养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部分费用未予调整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邹某某以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贺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车辆×××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人贺某某共同喝酒后明知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车且不予以阻止,其对被害人阎某某、邹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邹某某要求其与贺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董某1死亡,对此造成的物质损失,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迟某和郭某分别系董某1和李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强,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长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尚某于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刘某、杜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尚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构成自首,无前科劣迹,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辽ALXX**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医疗费人民币5287.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人民币5287.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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