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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份证据,用以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宋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请对上述证据予以进一步查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康抗审判员 刘冠晋审判员 史蕾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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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吴国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并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刘某、王某、周某3、丁某、李某、周某5、周某15周某5、周某6、周某7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故其所提已就免赔事项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证据不足,该免赔条款无效,其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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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10000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开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人民币133246元(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7667.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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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10000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开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人民币133246元(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7667.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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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2万元后的余额由被告人宋某某承担。宋某某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没有管理关系,故被告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644658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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