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姜某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涉案金额仅4000元,犯罪情节一般;(2)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3)姜某某有悔罪表现,并将涉案德国牧羊犬还给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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