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双方系邻里由民事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叶某某因琐事致一人轻伤,情节一般;(2)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其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4)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为使自己及家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本案系因同学之间纠纷引发的一般性伤害案件,致一人轻伤,殴打方式为拳打脚踢,未使用凶器,且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及后果一般;(2)参与及被纠集人员均系在校学生或未成年人;(3)李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其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周某某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5)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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