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行为系未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电话传唤到案后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两部手机均退还给各手机所有人。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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