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最终中标项目金额约3.2亿元,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并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对于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周某某、邓某某等人所退赃款1962.0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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