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4月26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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