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牟利,贩卖实名制电话卡,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实施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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