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针对鑫旺公司是否应对500万元垫付款之外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鑫旺公司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的债权构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包括最高额本金余额500万元和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鑫旺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押金”与“定金”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而押金一般不具有违约惩罚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如果违约,以押金的五倍赔偿”虽有违约赔偿金的性质,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李某某虽主张因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7000元,但李某某未能对该损失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因违约而造成一定损失的必然性,并兼顾社会一般融资成本,本院酌定王某某、王希臣、许冬雪在退还李某某押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某某赔偿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天虹公司、方某某、隆盛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集中在以下方面:一、天虹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二、隆盛公司代付的农民工资数额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三、隆盛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关于天虹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天虹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隆盛公司开发的御园小区11号综合楼工程。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昌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案件中,天虹公司也认可马佩宽是挂靠其公司实际承建御园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天虹公司虽不认可方某某与马佩宽签订的二次结构决算证明,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明。综上,天虹公司应对马佩宽代理项目部相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隆盛公司代付的农民工资数额和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二审中,方某某、隆盛公司均认可隆盛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为1370939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隆盛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数额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马佩宽与方某某签订的决算证明中并没有明确二次结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的责任,故方某某要求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邵某某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邵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魏蕾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故对邵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魏蕾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表明其同意邵某某用房屋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邵某某上诉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息数额、罚息数额不正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邵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经审查邵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向邵某某邮寄送达判决书,该邮件被退回,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一审法院已完成送达,故对邵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对(2016)冀1102民初6154号之一民事裁定补正的内容没有异议,且该裁定的补正内容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2016)冀1102民初6154号之一民事裁定补正的内容予以确认。因(2016)冀1102民初6154号之一民事裁定系在上诉期内出具的,且上诉人已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借款本金4999812.2元并支付利息71727.8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送达问题,一审卷宗内的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明确了送达的相关材料均是两份,并分别注明了收件人为翁某某、办公室,办公室代表富某公司,因此应认定一审法院向翁某某送达了相关手续。关于富某公司的主体以及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涉案工程遵循的是“先立项后招标“的程序。根据现有证据说明,“衡水饭店”项目是经衡水市发改委批准立项的建筑工程项目,立项主体是富某公司。同时根据中天公司与富某公司的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衡水饭店”项目的招标人亦是富某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一款“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内容“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允许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收取复利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并不违反该规定,被上诉人建行衡水和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复利,有理、有据、合法。故上诉人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行故城支行与被上诉人之珍裘革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亚信皮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王某某、冯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故城支行向之珍裘革公司支付借款80万元后,2013年12月份,之珍裘革公司突然停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及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下落不明。建行故城支行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之之珍裘革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某某、杨某某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保证人亚信皮草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法庭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三被告对借款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还款和保证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东、王庆元、王丙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饶某某支行贷款本金45904.2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年利率15.84%)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依约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对、张小虎亦应按约定期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对、张小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对、张小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宝、王会计、孙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宝在原告处取得贷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会计、孙建刚亦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拖欠至今,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会计、孙建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会计、孙建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宝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昊江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依据双方签订的200916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43530元应于2009年10月15日交讫。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交付首付款,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钱款,实际系被告欠30000元首付款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欠款。被告欠30000元首付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6日起按其当时应付未付款33530元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求,不违背法律,为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供货义务后,被告任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任某某拖欠制作价款13625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某某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2合同项目的分包人,原、被告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定作价款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2合同项目经理部代扣代付的行为系当事人三方真实意思表求,不违背法律法规,应视为有效协议。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所辩因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时注明“同意担保”字样,而认为该协议属约定不明的担保,依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主合同履行期限后六个月,而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违背了当事人三方签订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依约支付定作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数额少于计算数额,应于照准。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111国道改建工程第12合同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借款义务,被告永兴元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久拖不付显系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仁某公司理应按约定对原告未偿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仁某公司对被告永兴元公司未偿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水永兴元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河北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董某某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某、刘英德在被告董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支行借款本金178000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塑料棚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847元及2018年4月3日以后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以11847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产品质量有问题,当庭提出反诉,但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也没有办理反诉立案缴费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何某某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剩余借款166585.9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何振强、刘超与原告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与被告何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间内,所以被告何振强、刘超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羡作为被告何某某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件中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饶某某天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部分履行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以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6.4815%,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900万元×6.4815%÷360×365天-已还383256.10元=208180.775元。罚息利率为6.4815%×(1+30%)=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杨某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饶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车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刘密松、李秋申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对被告杨某车主张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存在欺骗被告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因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杨某车贷款申请书中明确注明了贷款50万元金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农行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189.84元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农行要求被告于红某、索某某偿还借款22406.22元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于红某作为借款人,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索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于红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这种形式的借款合同,是与时俱进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求的一种方式,灵活、方便、快捷,既可以在银行柜台进行交易,也可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网上银行进行支付。这种借贷方式促使合同的义务人更需诚实、信用、守约,一旦违反合同的约定,就不能使合同继续履行,使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高月红、刘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饶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高月红、刘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月红、刘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对被告高月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高月红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这种形式的借款合同,是与时俱进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求的一种方式,灵活、方便、快捷,既可以在银行柜台进行交易,也可以在银行自动取款机、网上银行进行支付。这种借贷方式促使合同的义务人更需诚实、信用、守约,一旦违反合同的约定,就不能使合同继续履行,使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饶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忠坡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按月利率7.467‰上浮50%即11.2‰计算,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夫妻关系,双方财产共有,借款利益共享,因此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忠坡为被告张某某上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应对被告张某某上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贷款合同有原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和手印,借款申请上有借款夫妻二人签字和手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被告对本人参加的农户联保贷款小组成员贷款,以夫妻财产担保偿还债务是清楚的,依法均对联保小组成员发生的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0日前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60%,2015年1月21日后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再加罚息50%),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庄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的乔某彬(甲方)签订(故城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061201407417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家电,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11‰,乙方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62×××22),甲方与乙方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故城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孙会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某某、孙会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保证合同,被告王书良、田伟红、王章锋、刘风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在被告孙某某、孙会生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可以要求孙某某、孙会生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朱玉某、李树涛、任焕金、李冬、杨荣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书,对于被告张某某、朱玉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李树涛、任焕金、李冬、杨荣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张某某、朱玉某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朱玉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朱玉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任某某、张树朝、朱玉兰、李冬、杨荣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书,对于被告李某某、任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张树朝、朱玉兰、李冬、杨荣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李某某、任某某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支行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任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任某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梅水桃借用被告九江联营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其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梅水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并以此合同向三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三被告分别在送货单明细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分别向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梅水桃提供混凝土合款1910150元、2785220元、1076500元,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代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00元,由于三被告没有明确各自还款的数额,故原告将还款数额根据各自的欠款数额分配在三被告名下的还款数额分别为694976.67元、1013356.50元、391666.83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河北江浔房地产公司代三被告偿还的货款外,被告朱某某、张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顺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贾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其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也前后矛盾,故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不成立,但与被告夏顺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夏顺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顺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故城县银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4.9‰计算,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还款、付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义务,现原告衡水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绿丰谷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祥农公司、绿源公司、谷宁、谷西山、谷朋、肖会英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衡水银行要求被告各方承担相应责任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由被告于某某提供担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某霞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于某某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某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利息2222.26元,2016年8月13日起日产生利息16.72元)。被告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由被告郭小军提供担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笔借款为被告陈某测、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小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某测、陈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郭小军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某测、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测、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小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测、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衡水分行与被告迪某某公司、雅某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行衡水分行履约付款后,被告迪某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迪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1362.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雅某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为被告迪某某公司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担保人并未超过保证担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雅某公司、刘志文、陈连甫、王志建、刘海霞对被告迪某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衡水分行与被告波妮娜公司、长成公司、谭国立、张立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行衡水分行履约付款后,被告波妮娜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波妮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894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长成公司、谭国立、张立红为被告波妮娜公司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担保人并未超过保证担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长成公司、谭国立、张立红对被告波妮娜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代理人辩称不应收取复利的问题,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的约定,亦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起、张文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杨金起使用,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杨金起、未按约定还款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被告杨金起与被告巨连省系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金强、冀国信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文斌、刘淑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承诺以共同财产为被告杨金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某农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宋某按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某农业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某农业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宋某虽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但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作为发起人,成立某农业公司时,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出资600万元,并承诺其余出资140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缴纳,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未按期认缴;被告某农业公司成立后几日内将实缴资本600万元转出,存在抽逃资金行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将注册资本减少为600万元,但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时未提交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且经查某农业公司账户,自2014年1月16日以后某农业公司没有经营资金往来,因此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的减资行为,明显是在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被告梁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时小先、张雷、田建静、王松鹤、王小亚、张念深、杨松、贺娜娜、时聘、高大社、王素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农户三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时小先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到期偿还贷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时小先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准许。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3‰,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富然、张璐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刘某某个人存款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攀、张璐璐、张青云、张富然、彭金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在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不能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应按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与八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安某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38452.97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某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马如义、李小秀、张令吉、林丽、何朋超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安某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多次违约,该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即原告履行了其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4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车站支行共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26499.09元,故原告有权就该笔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垫付款项,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垫付款,致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瑞丰公司、宫树刚、华洋公司、武志财、万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鑫城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捷通公司出具的《公司承诺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黄中杰、王某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中杰、王某真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依法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黄中杰、王某真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张红某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某某、张红某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刘某某、张红某偿还了银行贷款共计12.669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某某、张红某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张红某给付垫付款12.6692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垫付款12.6692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张红某垫付款项的行为,使原告受到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过损失的计算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庞某某、马存洪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打入双方约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庞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庞某某的所有欠款全部到期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庞某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855455万元、利息1.180959万元、手续费1.05万元、滞纳金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打入双方约定账户,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风云系夫妻关系,贷款购车时被告王风云同意对该车产生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某某、王风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衡水衡京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就合作意向进行了约定:“乙方分别就每份借款合同出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明确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及主债权等具体事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宋某某、杜爱华、黄某某、黄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宋某某、杜爱华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但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宋某某、杜爱华未完全履行其在所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为借款人宋某某、杜爱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宋某某、杜爱华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宋某某、杜爱华追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宋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宋某某、杜爱华、黄某某、黄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宋某某、杜爱华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但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宋某某、杜爱华未完全履行其在所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为借款人宋某某、杜爱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宋某某、杜爱华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宋某某、杜爱华追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宋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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