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吕某某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确实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但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条款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对吕某某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关于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的郑超后续治疗费是否过高问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郑超后续治疗费,实际是残疾辅助器具更换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是鉴定机构在考虑了郑超的实际年龄和健康状况依法作出的,是将来一定发生的费用,且吕某某已经将该部分费用赔偿受害人郑超,一审法院按照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郑超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3、鉴定费2000元是吕某某为查明案情所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判令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赔付鉴定费亦无不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对景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0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有瑕疵,并提供了发生事故后到现场的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及证人的证言不能足以推翻交警队卷宗材料所记载的事实和认定意见,且被告白某某没有在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因此对景县交警大队的第2010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和白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和安装假肢每次的费用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和白某某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明提出异议,所提异议成立,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假肢更换次数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在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规定为一次性赔偿的原则。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每四年更换一次较为合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31周岁,按照全国的人均期望寿命年限75周岁,尚有44年,因最后一次不许再更换,因此需更换10次(包括已经安装的第一次)。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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