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自己持有的“玉衣”,通过让被害人刘某某与自己合伙出资的方式购买,再期待以更高价格售出后按股份分成,骗取刘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将“玉衣”交给刘某某,该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交易手段,且在交易前徐某某亦让刘某某专门对“玉衣”实物进行观察、鉴别,不属于没有实物的欺诈行为;另一层面,刘某某在查看“玉衣”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期待以更高价格售出从中获利,无论其是否明知“玉衣”真假,可以认定其在购买之初认为物有所值,并未陷入对“玉衣”价值的错误认识,后因找不到买家,迟迟不能将“玉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牛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尚某某与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尚某某基于特殊的恋爱关系借钱,虽然虚构了理由,但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本案适用民法调整更为适宜。刑法具有谦抑性,本案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尚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