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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占表、魏满意等与孙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方面可以侵权行为法律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即使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也并未损害赔偿者的权益。河北华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本案受害人蔡运涛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其中部分约定条款如何理解?是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河北华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蔡运涛的近亲属们(包括李红娟在内)于2014年12月26日与蔡运涛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河北华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郑学明签订了委托书,委托郑学明参与蔡运涛交通事故一案处理工作,郑学明的代理事项及权限为:全权代理。郑学明是否有权代表蔡运涛家属与对方签订协议?是否存在无权或超越权限代理?这些问题均需要核实,郑学明也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充分运用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本案发回重审。另,下列问题在重审时应注意:一、郑学明在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显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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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马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损害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与同学曹某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后,本应向老师和学校报告,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二人通过手机聊天方式约定下课后在教室后面解决此事,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捅刺被害人曹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城县职教中心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一次性给付曹某父母曹子强、夏雪英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万元。本次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学生及监护人还是学校对各自的过错行为均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今后应引以为戒,坚决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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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第什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一次性向第什村委会交纳了四年的土地承包费26100元。王某某在平整涉案土地的过程中,与部分村民发生争执,受到部分村民阻拦,经第什村委会协调未果,致使王某某无法承包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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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董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东西邻居,双方均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至胡同,其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至道,上诉人陈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西至胡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院落之间为胡同与证载内容一致。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争议的4米空地是其在自有承包地内自留的通往房北耕地的通道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上诉人在该胡同西侧沿仇立广院落的东墙皮设置的铁丝网,会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出入和通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对于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本案所涉通道系占用的其承包土地,通道的土方系其自己所垫,如被上诉人确需通行,应由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没有提出该项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仇立广不同意与陈某某调解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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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孙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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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淑(素)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淑(素)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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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行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诉讼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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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欢欢等与王某、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某等四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王焕新因索要工资及赔偿问题与朱某某等四人发生争执,后迟某某、王焕根、王兰云、王兰杰、王某、于建等六人赶到朱某某家中。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打伤,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的损害系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共同的侵权行为所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定迟某某等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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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某与故城县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中汽通某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刘玉某与盛某公司之间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盛某公司称其代刘玉某向中汽公司垫付了刘玉某支付的购车款外的其余部分的车款,并且从中汽公司提取了车辆,从上述事实判断,诉争车辆从盛某公司提取车辆之日起转移至盛某公司所有,故可以确认刘玉某是从盛某公司处购买的诉争车辆。“故城县盛某汽贸按揭购车一览表”和“车贷购车协议书”均表明车辆的购销双方为刘玉某与盛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由于能够证明刘玉某与中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只有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该司法解释,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原审认定刘玉某与盛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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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仁姣、庞某某等与朱某彬、故城县饶某店镇朱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家庭于国家第一轮土地承包政策落实期间自朱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法取得本案所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欧阳仁姣虽因丧偶改嫁他处,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原告庞某某因上学将户口迁出,尚无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发包方亦应保留其耕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仍享有本案所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现在所耕种的原属于原告家庭承包的1.2亩耕地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彬于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三日内将本案所涉1.2亩耕地返还予原告欧阳仁姣及庞某某。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某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章宏人民陪审员 沈岩人民陪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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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文中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何某某损失为:医疗费6070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1天=31100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311天2=54608.19元;院外护理费40474元/年50%5年(先解决)=101185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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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阳市高速公路杏花服务区新乐综合服务部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白龙宵无事故责任,孙永刚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原告汾阳市高速公路杏花服务区新乐综合服务部损失为:车损49192元,拖车费5600元,共计5479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汾阳市高速公路杏花服务区新乐综合服务部5479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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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栾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296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6天=6800元;营养费30元/天×150日=4500元;护理费28409元/年(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80+136)天=24595.19元;误工费22580元/年÷365天×191天(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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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倪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倪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双方离婚后,被告对孩子生活不闻不问,原告一直照顾孩子生活起居,因孩子年幼,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倪某甲的婚生女儿倪某乙随韩某生活,孩子抚养费由韩某自行负担。被告倪某甲享有孩子探望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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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冀鲁N×××××号小型客车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880元/月÷30天×413天=39648元,护理人员王立焕护理费(2359元/月+2366元/月+2464元/月)÷3×3=7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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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双方协商均同意将汽车存放于夏庄派出所,并不是被告将原告的车强行扣留。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原告轿车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双方协商均同意将汽车存放于夏庄派出所,并不是被告将原告的车强行扣留。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原告轿车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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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夏洪申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其与夏洪申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夏洪申,对于杨某某在施工作业中的受伤事故,应承担责任,作为发包方的王某某、王某某,应当将该施工活动承包给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队进行,王某某、王某某具有过错,对于杨某某的受伤损失,应与夏洪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的受伤损失为:医疗费:3221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已垫付32000元),今后治疗费7000元,因原告主张5000元可按5000元计算,全髋关节假体置换的使用周期约为十五年,置换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因原告已在医院更换髋关节(即原告称人造股骨头),十五年后原告已年满72岁,以更换一次为宜,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000元,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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