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由于赵某某系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在整个案件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真诚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孙某某非法生产加工不锈钢抛光业务,并将产生的工业废水非法排放的客观事实存在,但排放的废水中检测出的污染元素锌无法确定来源,综合全案证据,有存在混入其它污染源排放的可能,认定该事实够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的结果不具有必然性、唯一性、排他性,且已无其他证据补充,无补充侦查必要。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杨某某、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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