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阜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人身及社会危险性较小。武强县**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证明其在村里平常表现良好、思想进步、尊老爱幼、和睦乡邻;其所在单位及同事证明袁某某平时在单位团结互助、踏实肯干、工作认真,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谅解。经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但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庞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庞某某明确要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双方当事人已经互相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武强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和其邻居证明张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不良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对被害人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本人所在村委会及村民证明刘某甲表现积极、要求进步,与邻里关系和睦,乐于助人,无不良嗜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对被害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责任,同时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之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综合全案考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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