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问题。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志某公司对此虽然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问题,根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李某某自2011年08月27日入院,到2011年10月01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医嘱载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出院后应加强功能锻炼、保持创面干燥整洁。因被上诉人李某某被高压电击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判根据其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因为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7月,裁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11月,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志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兴某某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确定为工伤,系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300元/月×5个月=165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元/月×13个月=4290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2元/年÷12个月×26个月=92152.6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32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系被告职工,原告因工伤造成一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被告公路站主张本案属于劳务纠纷,因本案中原告已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赔偿,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于法不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了60日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查明武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以原告马某某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马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诉之本院,可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三万元,在本次赔偿中予以扣除,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每月2564元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按月支付,即从2018年1月开始支付,先给付2018年前四个月的伤残津贴25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依据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给付。具体项目如下:因治疗工伤花费的医疗费10386.1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20元/天*21天)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应支付此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的数额本院酌情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经计算,原告应支付的护理费为2019(2091元/月÷21.75天*21天)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用于证实其在法定时限内向工伤保险部门提交工伤保险认定申请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证据,故被告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冯建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不再理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已经新农合报销的住院补偿费2753.1元之后,被告个人支付部分217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兴丝网厂与被上诉人庞宝某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庞宝某于2013年11月12日经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方知自己的伤情为工伤八级,根据工伤八级计算的工伤待遇14万余元明显高于双方协议约定的23000元,故该协议存在显示公平,且被上诉人庞宝某自2013年11月12日知道协议显示公平起,至原审抗辩主张撤销权时,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上诉人新兴丝网厂主张被上诉人未行使撤销权,且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撤销该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庞宝某要求上诉人新兴丝网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庞宝某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是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作出的,且协议约定的数额与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差巨大,因该协议并未涉及庞宝某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故庞宝某可依法根据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因上诉人新兴丝网厂已经根据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庞宝某23000元,故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新兴丝网厂在工伤赔偿的总额中对上述的23000元予以扣除。关于被上诉人庞宝某左臂伤是否与工伤存在关联,因治疗左臂伤而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24527.17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工资数额的问题。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载工资数额。本案上诉人金科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书面记录杨某某的工资数额,本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杨某某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却与其提供收条“杨某某4月工资3397元”相互矛盾,据此,原审参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工资认定杨某某的本人月工资数额为3295元,并无不妥,依法可予以维持。又因杨某某的伤残经鉴定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杨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85元、伤残津贴2636元/月、生活护理费1318元/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某某要求一次性支付20年的生活护理费316320元,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相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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