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任某、代某认为其与孟凡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孟凡超本人出庭参加庭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孟凡超本人直接邮寄给孟凡超,之后又告知孟凡超代理人通知孟凡超本人出庭参加庭审,在此情况下孟凡超本人仍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因此对孟凡超是否是本案借贷关系的真正的债权人,本院无法查清;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代某、任某对孟凡超的出借人身份提出质疑,并提供了录音证据来否认孟凡超的出借人身份,孟凡超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对任某提供的任某与孟凡超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作为孟凡超方就应承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伪申请鉴定的责任,而在一审中孟凡超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录音的真伪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使他人有相信该录音是孟凡超本人与任某的通话,内容真实;三、孟凡超出借资金之后,委托其同事收取借款本息,不符合常理;四、任某与高志宏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孟凡超本案中的行为代表公司。根据以上证据以及疑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6.5万元性质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该6.5万元张赫廷打入了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杜冰指定的个人账户,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仅收取担保费、代理费共计26400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另收取了其他费用,故原审判决认定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6.5万元利息,证据不足。张赫廷将6.5万元打入杜冰指定个人账户,双方之间如何约定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上诉人张赫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王德强向被上诉人丁某借款形成的债务是王德强个人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祝丽某主张其对王德强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双方缺乏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借款数额巨大用于转借给借款企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不能狭义理解,原审被告王德强借来被上诉人及他人款项,以自己的名义转借给其他企业。原审被告虽然在一审中辩称只是中间人,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转借行为不存在为家庭生活赚取利差的情形。由此,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祝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上诉人赵某月、张某某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2万元,借款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曾口头承诺给付借款利息,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在2015年9月给付的5000元与2015年11月给付的8000元均是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2016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1万元,2016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2万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7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改判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7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欠款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借款的数额是5万元余元,而非6万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所诉无据,而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2015年10月9日还款10200元、2015年11月6日还款3500元、2015年11月19日还款2000元,但否认以上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却没有就此收款行为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证据用于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三次转款给被上诉人款项共计15700元,发生在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案涉款时间以后,故上诉人对案涉借款偿还15700元加1500元的上诉主张,因有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三张转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剩余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2016年7月2日还款条虽然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所在地出具,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是58500元,但在上诉人三次还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发生案涉借款以后、且没有证据证实诉争借款有利息约定、或双方当事人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剩余欠款数额为60000元-10200元-2000元-3500元-1500元=428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金某彩钢厂要求兴奥公司给付货款535106元,其依据为2015年4月7日和7月24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2015年4月7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为金某彩钢厂套用的合同,该合同并不存在实际定作关系,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24日的加工定作合同虽然亦为金某彩钢厂套用而成,但金某彩钢厂已经为实际施工人赵某向河北正捷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吊车梁价款,且根据赵某的出庭相关证言,该吊车梁价款已转化为赵某向金某彩钢厂经营者马胜军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19000元。由于石家庄蕴龙制动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为兴奥公司所承包,兴奥公司委派赵某为其授权代表,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工作,赵某所借马胜军的20万元款项,系由吊车梁价款转化而来,且吊车梁已经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因此,即使赵某未经兴奥公司授权,但赵某的行为和上述事实客观上形成了其具有兴奥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使金某彩钢厂有理由相信其有兴奥公司的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赵某的借款行为对兴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景县第一胶管公司提出,该公司所参与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基本相同,案由也是民间借贷纠纷,景县第一胶管公司在该案中已申请了签章时间鉴定,故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虽然,另案当事人与本案基本相同,案由与本案相同,但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没有联系,景县第一胶管有限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景县第一胶管公司虽在上诉状中提出对涉案借款合同上该公司的签章时间与借款合同实际填写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景县第一胶管公司对涉案借款合同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为大正瑞华管业公司从关长治处借款提供担保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未填写借款时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按照景县第一胶管公司所言,其在明知借款合同未填写借款时间等内容的情况下仍签字盖章,说明其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这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该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签章时间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关长治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认定关长治与王俊成、大正瑞华管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月21日实际履行。景县第一胶管公司虽主张其与王俊成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人已归还的4.2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因当事人没有约定,故本案借款人归还的4.2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36%,亦未证据证明借款人归还的4.2万元超过了上述规定,故上诉人朱某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邢新春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涉案借款系2014年3月3日双方借款到期后延期形成,虽邢新春对延期借据复印件中的签字不认可,但邢新春对本案最初借款系明知的,亦未证据证明邢新春仅是借款介绍人或证明人,邢新春在涉案借款条上书写“担保证明人”已表明其担保人身份,故邢新春应承担担保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问题。公司经营活动是否超出经营范围,不是判断该公司对外所签合同效力的依据;公司对外担保活动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该规定会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能因此对抗公司对外担保的债权人,更不是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表示了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无有不当。上诉人的涉案合同担保条款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诉争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孙某某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问题。刘颖和王保行均是沃达投资公司和弘佑房地产公司的股东,2人同时负责经营管理沃达投资公司和弘佑设备公司两个公司。沃达、设备及房产三个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对收到被上诉人侯亚芳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谷某某虽庭审中称其与侯亚芳不认识,不可能与她发生借贷关系,是李某某用我的银行卡和冯维刚做生意,这5万元是冯维刚用侯亚芳的银行卡返还的货款,但被上诉人侯亚芳予以否认,且谷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案外人冯维刚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宜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出借人李英与借款人董永军之间的借款,上诉人李某某虽怀疑出借人李英与借款人董永军之间借款的事实,并提出李英的主体资格问题,但本案中有被上诉人李英提供并认可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条、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况且,涉案借款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的事实成立,并确认李英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8.4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为董永军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理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仅以怀疑李英与董永军之间借款的事实,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李英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庆宽虽然提供了薛某某委托张庆宽以其名义向他人借款以及委托呙文办理转款业务的委托书,但刘某称从未见过该两份委托书,薛某某又未出庭说明,对该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即使委托书是真实的,由于出借人刘某与薛某某没有见过面,更没有就借款问题进行过磋商,故不能认定刘某与薛某某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一审判决认定薛某某是本案争议借贷的借款人不正确。薛某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连带偿还责任。刘某作为出借人,是与张庆宽所代表的启程公司进行磋商借贷事宜,出借款项也是汇入启程公司会计呙文个人账户,利息也是由呙文个人账户支付给刘某,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启程公司。启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庆宽作为启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启程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呙文作为启程公司会计,向启程公司出借个人账户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但该出借账户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刘某出借款项本息不能收回的直接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相关精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孟某某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孟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1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偿还。故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孟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琳琳用自有的房产向崔某某抵押,用于担保王某某向崔某某的借款,并向崔某某交付了用于抵押的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是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宅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宅基地不得用于抵押,故案涉抵押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王琳琳应当向债权人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王某某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崔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向崔志河主张过权利,此后又多次向崔志河催要借款,崔志河的担保并没有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一审中,崔志河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翟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与翟某某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抵押协议及王亚写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翟某某拖欠王亚写借款本金17.5万元未还的事实。翟某某否认拖欠王亚写借款本金17.5万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以上证据载明的事实,故对翟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翟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一审法院对翟某某还款的认定及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尹红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没有当庭制发调解书,但各方当事人均在(2014)景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该行为应当视为已经签收了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2014)景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一审法院再继续审理并作出的(2014)景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按(2014)景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邓平忠身份的问题。湖南中格公司和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委派邓平忠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总协调。湖南中格公司庭审中、上诉状中也多次认可邓平忠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且本案中,邓平忠给张某出具的借款条中均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足以说明,邓平忠向张某借款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均应当由湖南中格公司承担。另湖南中格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向工程进行过投资,现工程已经接近完工,邓平忠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只能自筹资金进行建设,故邓平忠向张某所借款项应当认定为已经用于了工程建设。关于邓平忠私刻公章、是否取得湖南中格公司的对外借款授权,属于湖南中格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张某无涉。2、关于借款数额。邓平忠向张某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条、欠条,共计660万元,邓平忠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意见书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均予以认可。张某通过向邓平忠指定的方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冯某某仅依据2015年9月25日向谷某某汇款2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谷某某、李志刚均抗辩该22万元系冯某某退还之前货款,并提供了2015年4月24日、7月8日、8月18日,谷某某向冯某某汇款161460元、20万元、113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且该事实由冯某某提交的阜城县清泉棉花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冯某某称谷某某三次汇款共计372760元的货物已经交付,但其提供的公司说明、出库单均是冯某某自己公司单方制作,证人证言也和冯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冯某某已经向谷某某交付了价值372760元的货物。至此,冯某某应当继续就其要求谷某某、李志刚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冯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被告湖南中格公司与河北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施承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邓平忠即进场施工。张某承揽的掏桩、锯桩、防水材料以及防水工程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亦在邓平忠进场施工后。应当认定为张某承揽了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工程建设。承包方与发包方先签订《补充协议》、再进场施工,后签订备案的《施工合同》、办理开工许可证在建筑行业经常发生。故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上诉所称的张某的施工和上诉人没有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属于公安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出具,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立案决定书或其他相关文件,不能证明《鉴定通知书》的合法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张某系向上诉人湖南中格公司的项目部出售的建筑材料,对于建筑材料的用途、用量,均与张某无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借条中除2014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之外的5.5万元性质为20万元的借款利息没有争议,故该5.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而非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周某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一个月利息5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周某、张某某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19.5万元,并以19.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说明双方之间并不是按月支付工资,而是积欠数月后一并支付,刘某某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结合有刘某某签字的人工费工资汇总、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的经济能力以及双方借贷的交易习惯是以现金交付的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刘某某主张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其就应承担举证证明30万元出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30万元出借款的交付过程,故应由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转账凭证证明向原告偿还利息4万元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王某某虽然口头否认该录音并非是其声音,要求鉴定,但是没有在质证笔录中载明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资料中有被告王某某自认的“高额利息”,故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的原、被告曾为夫妻,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同于普通的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经济困难之时,为被告提供资金助其渡过难关,被告也应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应尽量避免因借贷纠纷给原告带来的家庭矛盾。因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在录音资料中的自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多次转账凭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王某某自认的0.5万元的月息与被告多次按月支付利息0.5万元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郑英明认可其是与常艳丽商谈借款、签订合同,已实际收到30万元借款,并向常艳丽支付过借款利息,并没有向他人借款,以上事实表明常艳丽向郑英明履行了出借3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的载明了出借人为常艳丽,虽然常艳丽没有在最后的签字处签名,但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不能以常艳丽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就否定合同的效力以及常艳丽的债权人身份。上诉人以出借款项的来源不明、支付方式存疑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没有证据支持;二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案涉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纳印,应视为对合同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即使通过第三人提供借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以对此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第七条约定:“……承担此笔贷款的经济连带责任……保证期到借款还清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2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某提出的免责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排除承担责任的情况。董云刚数次向赵某借款,借款均发生在其与上诉人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二人共同经营衡水源源轻合金有限公司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韩某某上诉所称董云刚期间与他人同居、对董云刚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另外,韩某某所称其与董云刚已于2014年12月18日调解离婚,不应再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只能约束韩某某与董云刚双方,而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关志伟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关志伟与苏计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是与本案所涉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关志伟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关志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刘梦辉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怡艳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没有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形成于贾某某与刘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但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欠当,应判令上诉人与刘国华一同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为:原审被告刘国华、上诉人贾某某、被告衡水今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按月息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4月21日刘国尧向被上诉人张义全借款数额问题,从被上诉人张义全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张义全提供的借据与四份转款凭条相互印证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交付现金20万元,因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张义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出具的担保证明约定“如刘国尧未能如期如数偿还张义全的款项,则由该两位借款保证人偿还所借全部款项或剩余未还清部分。”从该担保证明分析,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亦推不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的内容,故担保证明中的保证期间应适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律规定,刘国尧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张义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孙振中、谷红志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依据赵某的申请追加天虹公司作为被告,并通知天虹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天虹公司进行应诉并参加了一审的庭审,天虹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其所提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的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马佩宽与天虹该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昌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案件中,天虹公司认可马佩宽是挂靠其公司实际承建御园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人,故天虹公司应对马佩宽代理项目部相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本案所涉20万元的性质问题及天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通过赵某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赵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马佩宽支付了20万元。马佩宽作为天虹公司衡水御园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与丰采公司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过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天虹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该合同中约定丰采公司需缴纳20万元质量、工期保证金,同时汤文林的证言证明丰采公司只有在缴纳20万元保证金后,方可进场施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对本案借款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某某、李宝玉上诉状及庭审中均称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从本案借款的数额看并非属于大额现金交付,且担保人一审出庭证实了涉案借款的事实,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二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称赵运转没有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对本案借款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对本案借款的二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状及庭审中均称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从本案借款的数额看一次是借款2万元,另一次是借款1万元,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按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状况2万元属于大额现金交付,上诉人田某某出具二份借条的时间先后间隔几天,上诉人田某某在未收到第一次借款的情况下,再次为于盼玲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且二份借条中的担保人一审出庭证实了涉案借款的事实,故二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称于盼玲没有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鲁某航向刘某借款发生在其与李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李珊珊应当与鲁某航一起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基于鲁某航、李珊珊的夫妻关系要求李珊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鲁某航向陈某某借款,使用任荣荣的银行账户收取款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规定,任荣荣应接受行政处罚,但并不必然就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民事责任”需“区别不同情况”。本案中,涉案款项虽经任荣荣的账户,但没有证据证实任荣荣因此占用或实际使用了借款资金,上诉人陈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出借款因经过该账户流转使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且在当前商事行为中,出借人和借款人指定各自的付款人或收款人是较为常见的民间借贷交易方式,任荣荣出借账户,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该账户的使用给陈某某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仅以借款经过了任荣荣的账户而要求任荣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闫某某虽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向姬立鹏转款共计561.4万元,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转款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400万元,除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还款外,闫某某无法证明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的每次转款均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其主张亦与2015年11月12日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因此对闫某某本案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闫某某所述2015年11月12日的证明系强行让其出具,但未提交姬立鹏胁迫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闫某某自行计算的本息金额,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闫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5日分别转给姬立鹏的12万元及25万元是否是归还2015年11月12日闫某某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因姬立鹏于2015年11月16日向闫某某转款12万元,且姬立鹏称2016年1月15日的25万元系归还借款自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闫某某对此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故本院无法认定以上转款应冲减证明记载的本金及利息。崔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4年3月13日借款协议上签字,其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姬立鹏自认房屋抵顶的系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但抵顶金额应为63.6万元,相应的起诉的借款本金应为25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自愿放弃要求李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诉人李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一审判决为:徐正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XXX现金936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李某某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自愿放弃要求李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两次用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刘某某、刘某某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权利义务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因电话一直不接、家中无人被退回。一审法院又对刘某某、刘某某居住的景县广厦南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和二上诉人的原籍村委会的干部进行调查,均称不知刘某某、刘某某的下落。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在二上诉人原籍和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和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时均称居住地为景县广厦南苑小区11号楼2单元101室。故一审法院的送达方式合理合法,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称是否收到案涉承兑汇票不清楚,但又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故二上诉人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朱某某、朱国庆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审被告银龙公司出借款项3550045元,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3日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崔洪某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则法定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7月22日起的六个月。2013年11月26日,借款人银龙公司、担保人崔洪某、李洪军为出借人朱某某、朱国庆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自2014年3月起每月1日前还款壹佰万元,到2014年7月1日全部还清。如公司资金宽裕必优先还款,并结清利息。如不按期还款,承担本息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文勇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棕榈公司是赵文勇出资的独资公司,是赵文勇、王某某夫妇的家庭企业,该企业产生的经营收益,归赵文勇、王某某夫妇共同所有,赵文勇所借250万元的款项,用于偿还了金棕榈公司的债务,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某某为购买奶牛向孙某某借款40367元,孙某某在曹某某每月的牛奶款中逐月扣除借款本息。至2012年1月,曹某某尚欠孙某某借款11773元。该欠款应予偿还。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出具欠条后,曹某某也多次还款,孙某某在另一案件的诉讼中也曾经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曹某某诉孙某某请求给付牛奶款一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孙某某请求曹某某返还已经支取的2012年2-6月份牛奶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孙某某请求判令曹某某返还支取的牛奶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曹某某应当给付孙某某借款11773元、返还牛奶款14000元,共计25773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申请再审事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因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成立,该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再审申请人未收到一审判决书的申请事由,根据单号为EY958600780CN邮政特快专递退改批条的记载(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在投递过程中被收件人张庆宽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拒收视为已送达,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再审申请人等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申请再审事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因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成立,该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再审申请人未收到一审判决书的申请事由,根据单号为EY958600793CN邮政特快专递退改批条的记载(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在投递过程中被收件人张庆宽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拒收视为已送达,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再审申请人等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启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虽抗辩其只收到12万元借款,但其指定的借款代收人张秋张某明通过银行转账其收到了涉案借款45万元,且有李某某与马某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据、具结书及银行打款凭证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要求马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损失问题,李某某与马某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费用的负担,且上诉人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其承担损失的数额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丙戌对侯新余提供的已还清借款的证据不予认可,张丙戌申请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9月10日张丙戌为侯新余出具的“80000元收条”作出了“均是张丙戌书写”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张丙戌对其鉴定的不利结果不予认可,其在一审中对存疑的鉴定问题向鉴定人进行了质询,对鉴定人的答复经审查没有发现有违法之处,故原审法院对张丙戌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丙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丙戌对侯新余提供的已还清借款的证据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存有举示的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对借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杜存有举示的2015年10月24日衡水隆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间接证明2013年12月6日杜存有将60万元支付给了衡水隆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清偿了上诉人在衡水隆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被上诉人杜存有针对其诉求,举示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视为其已完成了履行支付诉争借款义务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否认被上诉人杜存有履行支付款义务,但不能就借条及2015年10月24日证明的内容给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反证,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能够证明杜存有已经实际履行支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有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以杜存有没有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为由,否认诉争借款已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上诉人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马延平是否向周吉迎借款50万元的问题,首先,周吉迎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转给马延平的50万元包含在2012年3月24日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中,而该欠条是对周吉迎与曹士祥在此之前发生的借贷事实以及借贷金额的确认,如果马延平是借款人之一,应在欠条中明确马延平的借款人地位,但该欠条明确载明的借款人仅为曹士祥,而没有马延平,马延平的身份是担保人。从该欠条看无法得出马延平系借款人的结论。其次,周吉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借款人与担保人的不同,且其在一审中的诉状及庭审中始终认为借款人是曹士祥,担保人是马延平,诉讼请求是要求曹士祥是偿还借款本息,马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延平向周吉迎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马延平承担还款50万元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作为马延平妻子的张桂某也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3月24日的欠条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具体到本案而言,马延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2012年9月25日后顺延六个月,马延平反驳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成立。周吉迎于起诉之日要求马延平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借贷数额的问题。李某课出具的两张借条直接表明借贷金额为90万元,而且李劲松不可能在不知道李某课与何艳丛具体借贷数额,也没有与李某课进行沟通的情况下代李某课出具90万元的借条,李劲松出具的借条佐证了90万元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李某课关于2015年4月12日借条包含在其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之中的辩解,对此,首先,李某课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与李劲松出具的借条矛盾。故对李某课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何艳丛认为其向李某课支付的90万元借款中包括李某课支取的何孟侃、何志欣等人存款,李某课承认支取过以上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其向何艳丛的借款,也否认使用了该款,支取以上存款仅仅是因为何艳丛没有身份证件,而代为取款,该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李某课支取的以上存款包含在何艳丛向李某课的出借款项中,这进一步说明李某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定何艳丛与李某课之间的借贷金额为90万元。杨飒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的银行卡中被存入大额现金,使他人无法相信持卡人不知情,一审判决对杨飒飒责任的认定和裁判结果是正确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玉某起诉李连成、张庄妹偿还借款49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张庄妹认可收到该借款,其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李连成、张庄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玉某、张庄妹均称借款用于购车,但李连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车并未使用诉争的款项。张庄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连成偿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连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张庄妹偿还孙玉某借款499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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