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没有医嘱,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上载明原告系治疗肩周炎所支付,故其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其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张康乐、张清水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证,鉴于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为五保户。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2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3天,××术后、脊髓损伤、周围神经受损,共计支出医疗费38735.99元。2016年10月24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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