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案发后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李某甲表示谅解,李某甲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经行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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