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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刘某某、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与原告郝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该次起诉请求营养费5850元,按照鉴定机构营养期限的意见,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4000元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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