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业家庭人口计算,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事故发生时其在北京意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二年,其父亲在城镇居住及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非农业人口的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故对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农业家庭人口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440.27元;误工费112天×214.93元=24072.16元;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辽XXXXXX号肇事货车的所有权人,对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辽XXXXXX号重型货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用血互助金人民币4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的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该用血互助金系上诉人刘某某在就医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际输血支出,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承担,原判对该笔费用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误工费应比照建筑行业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在肇事前系从事瓦工工作,但因其没有建筑行业资质和固定工作单位,故误工费依法应参照相近的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判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遇相对方来车会车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与相对方向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危害后果,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性质、被告人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BXXXXG冀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自身视力残疾的情况下饮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苏某死亡,赵某某的行为是致苏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由于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承担55%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此处设立的输电线杆已占用城市道路(东环路)的有效通行面积,侵占了正常的通行道路,且围成巨大的石头墩,没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存在极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输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为乌海电业局,乌海电业局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但其多年来疏于管理,未采取移离等有效维护工作,间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国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北屯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即到达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对碰撞接触点、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制动性能等进行鉴定,并在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北公交认字(20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25号认定书),被告人对该认定书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以确定为每名被害人有三人处理事故为宜。处理事故误工的时间以确定为10天为宜。由于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志强、黄某甲、徐某提交的处理事故人员王志强的误工费数额提出异议,且王志强为职业司机,故处理事故人员王志强的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由于该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其他二名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证据,该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晶晶、邵洁、李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雇佣的司机,车主为史某明,故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和史某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史某明担负的赔偿款额,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先行赔付,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超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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