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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