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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